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九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三審判決(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因誣告等罪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0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0三度台上字第二00六號判決,就誣告部分,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誹謗部分,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併予駁回,有該判決可稽。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所為程序判決,以有誤認事實等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魏新和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