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中旬某日,向其妻 陳春玉 之姊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停車場內,乘機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車內之 彰化 商業銀行埔心分行空白支票13張及印鑑章1枚(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約相隔2日,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8樓之2住處,未經丙○○之授權,盜用丙○○之印章蓋用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6萬6,000元、1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3張,並將面額66萬6,000元、10萬元支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乙○○、 郭啟煜 而借款60萬元、10萬元,另將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江 」之男子支付利息而行使之。嗣乙○○將支票轉交予 周秉弦 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郭啟煜將支票轉交給 陳雲豪 提示付款,因上開支票均業經丙○○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經警循線查獲,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㈡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證,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啟煜、丙○○、陳雲豪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449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⑴、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丙○○印鑑章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所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之行為及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乙○○、郭啟煜及綽號「小江」之男子以行使之行為,核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定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移送併案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復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然被告實係因積欠債務鋌而走險犯下本案,其犯後已深切悔悟,告訴人亦不願樂見被告入監執行,若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且其仍須負擔民事責任,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而竊取告訴人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成有價證券,並向乙○○、郭啟煜據以行使,動機不良,且於案發後避不見面,未能勇於承認錯誤,態度難徵良可,惟念及其事後終於歸案,而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原諒,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應認其已深切悔悟,知其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3紙,為表彰告訴人丙○○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其中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現在乙○○處、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由郭啟煜轉交陳雲豪,另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在綽號小江男子處,均未滅失,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6月25日(97)台票字第428號函述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2449號卷第
9頁至第17頁),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表┌──┬────┬────┬──────┬──────┐│編號│支票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行使對象│├──┼────┼────┼──────┼──────┤│1│666,000│0000000│96年8月21日│乙○○│├──┼────┼────┼──────┼──────┤│2│100,000│0000000│96年9月12日│郭啟煜│├──┼────┼────┼──────┼──────┤│3│200,000│0000000│96年8月21日│綽號小江男子│└──┴────┴────┴──────┴──────┘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