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7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會上網拍賣物件,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犯罪使用,本件帳戶係遺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提領紀錄及監視畫面,可清楚知悉並非伊所提領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98年6月6日北富銀湳字第125號函檢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本即相當普遍之金融工具,被告自亦具此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敘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且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任憑己意妄為指摘,自非可採。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四)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且一般人均謹慎保管,即便不再使用,衡情亦應小心銷毀,以免遭他人盜用,致造成不必要之麻煩及困擾,被告雖辯稱帳戶遺失,惟其於警詢中先稱:伊不知道何時不見的,98年7月9日上午在家中找不到,才發覺不見,伊不知道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放置何處伊也不知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913號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不知道何時、何地不見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5913號卷第
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帳戶最後是放在家裡,但詳細位置不知道在何處云云(見本院99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帳戶是放在伊包包裡面(見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前後翻異其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僅有本件帳戶(見98年度偵字第15913號卷第27頁),則被告就其僅有帳戶竟漠不關心,且於發現帳戶遺失後亦未迅速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之輕率態度觀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並非伊主動交付他人云云,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五)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又本件既認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非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或為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辯稱不會上網拍賣物件,亦非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節,均與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無涉。
(六)綜上,被告上訴飾詞否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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