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12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
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2、2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5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5年間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5年間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㈤之7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確定,上開㈠至㈢及㈤減刑後之6罪刑與上開㈥之罪刑,經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5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0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鏟取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2支。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其中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驗餘淨重共16.91公克、純質淨重共5.7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甲基安非他命2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推估驗前含袋毛重共3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2.0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353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90023385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該條修正前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及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較結果,有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尚未達到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輕,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有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達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惟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度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輕,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合先敘明。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16.91公克、純質淨重共5.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推估驗前含袋毛重共3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32.00公克),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施用所剩餘,然查,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物,為免另案證據之滅失,爰均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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