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林蕙瑩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再審相對人 簡煜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確定裁定關於准許對再審聲請人假扣押,超過「再審相對人對於再審聲請人在因繼承 林蔡 盡之遺產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前審(101年度全字第508號)之聲請駁回。
其餘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
㈠本件再審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准
許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全字第508號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參。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1年6月7日就本院101年度
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復宏律師、林紹源律師,經該訴訟代理人詳閱卷證始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確定裁定有未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等情,業據再審聲請人提出民事委任狀影本為證,為此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於知悉該再審理由後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見本件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依法並無逾越該法定再審期間,是認再審聲請人於10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自屬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係 林蔡盡 之繼承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確定裁定准許假扣押並未限定再審相對人僅得對於再審聲請人在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內為假扣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係林蔡盡之繼承人,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前審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至於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繼承林蔡盡之遺產部分,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則其再審聲明請求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