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宏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至有不該,惟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可,又其並無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端,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錠1顆,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23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95號偵查卷宗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1顆(毛重1.2238公克,淨│被告蔡宏昇持有之毒品,應││成分之藥錠│重0.2238公克,取樣0.0223│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公克,餘重0.2015公克)│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