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23號抗告人 簡煜鐘 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相對人 林蕙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蕙瑩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及同院7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下稱林復宏等律師)詳閱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508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同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全案卷宗後,始知悉原確定裁定並未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於101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為由,裁定就原確定裁定超過相對人在因繼承 林蔡 盡(下稱 林蔡盡 )之遺產新台幣(下同)1757萬57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部分廢棄,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在原確定裁定之聲請(相對人逾上述之再審聲請部分,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固非無見,惟查:
㈠、抗告人於101年1月11日以林蔡盡與案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間因合建契約所生糾紛,致三興公司對於林蔡盡有1757萬5710元之債權存在,嗣因三興公司將此債權讓與其,並通知林蔡盡,因林蔡盡業已死亡為由,乃以林蔡盡之全體繼承人即連相對人在內計八人為對造,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法院於同年2月7日將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起訴狀、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堪認相對人於101年2月7日即已知悉抗告人係以其為林蔡盡之繼承人,提起本案訴訟。
㈡、嗣於本案訴訟中,因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 蔡林玉美 等人,欲出售林蔡盡之部分遺產,致抗告人恐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知悉後即於101年3月6日聲請假扣押之保全處分,經原法院於翌日即101年3月7日准予抗告人供擔保600萬元後,得對於林蔡盡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蔡林玉美等計八人之財產,在1757萬57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供擔保後旋即於101年4月12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扣押之保全執行,且於同時將該假扣押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交付予相對人本人親收;另於同年4月16日再寄送該裁定正本予相對人本人親收;而其他繼承人蔡林玉美等人最後一位收受該裁定者為101年4月28日(即 林宏哲 部分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均未提起抗告,致該假扣押裁定至遲於同年5月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執行筆錄、存證信函、假扣押聲請狀、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232至236頁、第238至2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即原確定裁定原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16頁);由此以觀,相對人至遲於101年4月16日(即第二次收受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36頁)即可知悉該假扣押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未依法提起抗告,並於該裁定101年5月8日確定後之30日(即至101年6月7日止)期間內,亦未依法就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卻至101年6月22日始就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法院卷第1頁原法院收文戳記章),顯已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
㈢、相對人雖主張:依原確定裁定內容並未記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致伊無法知悉該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但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抗告人先於101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後因本
案訴訟中,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欲出售林蔡盡部分遺產,致抗告人恐本案訴訟確定後,將受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保全處分,並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7日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裁定,且經抗告人於同年4月12日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時,執行法院當場將該假扣押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交付予相對人親收,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60頁執行筆錄),且於同年4月16日再次寄送該裁定正本予相對人親收,均如前述,而該裁定內容意旨提及前開本案訴訟中,抗告人所檢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見原法院卷第4頁),衡情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亦僅有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中(見本院卷第194頁調解通知書),相對人顯無可能不知該假扣押即係為保全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且相對人對於前開假扣押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實施假扣押之範圍,不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應僅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聲請再審,亦不能作為阻斷計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進行之事由(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況退步言之,縱相對人無法知悉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屬實,則相對人於101年5月10日亦曾委由代理人 江倍詮 律師聲請就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宗予以閱卷影印資料,並經法院准予閱卷(見本院卷第162頁聲請閱卷狀),足見相對人至遲經由閱卷後,亦足以知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得以明瞭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其遲至10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⒋是以,相對人以依原確定裁定內容並未記載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由,主張其無法知悉該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其本件再審聲請。而原法院卻以相對人於101年6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林復宏等律師審閱本案訴訟卷宗後,始知悉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聲請再審為合法,且將原確定裁定關於超過相對人在因繼承林蔡盡之遺產1757萬57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部分廢棄,並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抗告人在原確定裁定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㈣、另抗告人執原確定裁定為保全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是否有逾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範圍,核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疇,縱相對人認有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要與本件再審聲請是否成立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