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林益如 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圡 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昇陽公司)與訴外人 林志郎 於民國96年4月9日簽訂合建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1項約定由昇陽公司提供借款予林志郎,林志郎則提供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同日,林志郎指定其女兒即抗告人為借款人,昇陽公司則指定相對人提供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8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存續期間自96年4月9日起至101年4月8日止,於96年4月10日完成登記;嗣林志郎未履行合建協議,且於99年9月間具函向昇陽公司表示終止合建協議並願返還借款,卻遲未清償,經相對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於100年10月7日具函催告林志郎與抗告人於函到起32日前返還借款,仍未據返還,爰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等情,業據提出合建協議書、支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抗告人不爭執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且自承擔任8000萬元之受款人及借據記載抗告人收到8000萬元等情,經形式上審查,應認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經相對人催告期滿後屆清償期仍未受償,故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受昇陽公司指定給付合建配合款,抗告人僅受林志郎委託擔任受款人,未與相對人成立借貸關係,且林志郎與昇陽公司合意終止合建協議後,未為還款協議,抗告人尚無還款之義務,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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