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63、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於100年4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於101年1月10日上午9時3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2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並於100年4月12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於不同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而未能杜絕毒癮,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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