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扣得鍾仁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小姐出勤打卡單65張、客人消費紀錄2張、客戶預約名單4張、員工守則1份、客人身份過濾名單
1張、小姐接客時間明細10張、紙內褲10件及新臺幣3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仁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營之「水瓶座會館」,係由館內美容師即成年女子 鍾億馨陳怡妃李佳宜張紋嘉鄭秀萍譚雨軒 等人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套弄陰莖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居間媒介館內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套弄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復進而提供「水瓶座會館」處所容留渠等進行猥褻行為,被告媒介於前,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有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所生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審訴字第676號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小姐出勤打卡單65張、客人消費紀錄2張、客戶預約名單4張、員工守則1份、客人身份過濾名單1張、小姐接客時間明細10張、紙內褲10件、新臺幣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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