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級 男人相對人 黃柏彰 律師即 陳慶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吳級男、黃柏彰律師即陳慶章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0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存字第713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384號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吳級男、陳慶章之財產,並未對相對人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吳級男、黃柏彰律師即陳慶章之遺產管理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03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95年度存字第7139號提存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1月18日、同年月21日雄院高95執全維字第6384號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03號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陳慶章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33號裁定指定黃柏彰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再查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00年12月21日、101年2月29日北院 木民宣 100年度司聲字第230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吳級男、黃柏彰律師即陳慶章之遺產管理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2303號卷足憑,其等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5月25日函、高雄地院101年5月29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吳級男、黃柏彰律師即陳慶章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未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34號卷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高雄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廣立纖維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