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免除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財聖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財聖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陳財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102年6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2月餘。茲查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執行機關認無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財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56號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確定。受處分人自
102年6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執行2年2月餘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101年執保己字第30
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3年12月3日執行滿1年6月,並自104年5月起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累進處遇得分均在22分以上,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法務部104年8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受處分人陳財聖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本院覆核卷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受處分人陳財聖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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