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運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運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運安因貪圖小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萊萃美維生素B群(100粒裝)、萊萃美維生素B群加鋅(20粒裝)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著短褲之口袋內,並隨即離去。
㈡復於104年6月20日22時55分許,再度前往上址之「統一超
商」內,並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水潤防曬噴霧1瓶(價值35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著短褲之口袋內,並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蘇姿菁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饒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姿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104年度簡字第955號、104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以論罪科刑,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不知悔改,又於前揭時間再度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自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先後2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950元,尚非甚高,且業與被害人蘇姿菁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本院104年9月22日雄院隆刑大104簡3945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蘇姿菁就該函文所為之傳真回覆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15頁),以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