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鐘裕清
蔣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鐘裕清親如兄弟,在即將失業時至鐘裕清之公司上班,由鐘裕清提供其飲食住宿,並為其清償積欠前雇主之債務,告訴人卻侵占公司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款項,並破壞公司電腦,被告鐘裕清邀其協商還款卻避不見面,被告鐘裕清、蔣承修一時不查始犯本案,並非惡意犯罪,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給予減刑及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蔣承修,與 曹仲凱 (未據起訴)及其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甲男),於民國103年3月12日20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中正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 謝長育 強拉至曹仲凱所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載至上訴人即被告鐘裕清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欣達資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告鐘裕清即與上開人等承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償還虧空之公款及簽發本票,復與被告蔣承修毆打告訴人成傷(業據撤回告訴),被告鐘裕清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簽本票,要對你家人不利,也會找 謝雅雯 麻煩」等語,告訴人乃簽立50萬元之本票2張、60萬元之本票1張及切結書1紙,始於同日21時30分許離開現場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長育、謝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8頁、第22-25頁、偵卷第
30-33頁、第40-42頁),且證人曹仲凱於偵訊時並證稱有開車與被告蔣承修共同將告訴人載至○○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有○○公司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因而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脅迫告訴人為簽發本票此無義務之事,以及恐嚇若不簽發本票,將對其家人不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鐘裕清、蔣承修(原審漏載與曹仲凱、甲男,應予補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鐘裕清大專畢業,受高等教育,現為○○公司之負責人,已婚,育有二子,目前獨自居住在○○公司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被告蔣承修高職畢業,從事電腦業務,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鐘裕清未有前科,被告蔣承修則有違反商標法之前科;另依被告鐘裕清、蔣承修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應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被告鐘裕清與告訴人就○○公司之帳務問題,竟捨此不為,反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打傷告訴人,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私自解決紛爭,致告訴人所受身心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稱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且案發當時簽發之本票亦已取回,已原諒被告2人,不想再追究等語,以及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共約1小時15分、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指稱原判決不當,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