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處置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 翁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 律師 賴建宏 律師被告 林翁春綢
翁春緞 翁麗鳳 翁明豐 翁 陳玉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置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且「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翁惠通 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死亡,於翁惠通死亡後,關於翁惠通之遺骸骨灰之埋葬管領事宜、原告為取回翁惠通之頭蓋骨安置所先行墊付之費用事宜、關於翁惠通在金龍寶塔六樓編號B6E7265號塔位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及翁惠通遺產之繼承登記事宜等,因兩造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為此, 爰依 法提起本件處置共有物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共同開啟金龍寶塔六樓編號第B6E7265塔位,並將翁惠通之頭蓋骨放置於翁惠通骨灰甕內。(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翁明豐應將金龍寶塔六樓編號第B6E7265塔位之所有權(價值149,000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予原告。(四)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翁惠通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373、地目建,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區○○段1936建號建物,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五)請求法院依上開應繼分登記分割等語。
三、經核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係本於兩造係翁惠通繼承人之身分而為請求,且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亦均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又本件被繼承人翁惠通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及第70條第2款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