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8月5日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鈞旺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方塊酥1包(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並將方塊酥藏放在其所穿著之短褲右口袋內欲離開,嗣店長 王靜如 發覺,遂將黃福安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方塊酥1包(已發還),始查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靜如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已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應譴責;兼衡以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手段尚屬平和,且本件遭竊財物價值尚微,告訴代理人表明不欲提出告訴,所竊取之財物復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