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清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清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鳥松區仁德老人活動中心」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鳥松區公所架設於該中心右側入口之白鐵ㄇ字型路閘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將之擠壓成三角形放置前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路閘載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環宇資源回收公司」,以170元之價格,出售予負責人 楊鈞皓 (所涉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該中心發現上開路閘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鳥松區仁德老人活動中心管理員 陳美女 、證人楊鈞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旋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又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案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上開活動中心管理員陳美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