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才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只是質問告訴人就被告訴人打倒在地,伊被打倒如何能傷害到告訴人?且伊倒地後,告訴人企圖傷害伊,伊只能防衛,並無傷害意思,原審不察,遽為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前馬路,因停車擋路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復不斷與告訴人拉扯,並手抓告訴人衣褲,致告訴人受有左額血腫及擦傷、前胸口抓傷、左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另證人 蔡子琳 亦證稱:當天告訴人於邊說話手邊揮來揮去時將被告眼鏡打掉,此與證人 阮氏玲 之證詞、被告之供詞吻合,此部分應認證人蔡子琳、阮氏玲之證詞為可採,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時,因停車擋車問題僵持不下,告訴人確實於說話時揮手打掉被告眼鏡之情無誤;又依被告之友性證人阮氏玲所述,告訴人為上開舉動後,被告有脫掉鞋子,並對告訴人說「你想打架是不是」,顯見告訴人所為已引發被告不滿,而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次查。依證人 李虎雄賀立蘭 、蔡子琳、阮氏玲等人分別所述:「李虎雄有跌倒」、「甲○○有與李虎雄拉來拉去」、「李虎雄有流血」等情相互勾稽,益徵告訴人將被告眼鏡打掉之後,被告即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上方額部,致告訴人跌倒,復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抓扯告訴人衣服、褲管等行為無訛。再對照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當日確有前往就診,並受有「左額血腫約1×1公分、擦傷0.5×0.5公分、前胸口抓傷約15×0.5、5×0.5公分、4×0.5公分,左肘擦傷約2×2公分、左手腕擦傷約0.5×
0.5公分、左臂挫傷8×2公分、左上臂挫傷5×0.5公分、左膝擦傷0.5×1公分」等傷害。就「左額血腫、擦傷」部分,核與證人李虎雄、賀立蘭、蔡子琳前揭指述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部位相符;就「左肘擦傷、左手腕擦傷、左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擦傷」部分,則與證人李虎雄、賀立蘭、蔡子琳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跌倒乙節相符合;就「前胸口抓傷」部分,亦與證人李虎雄、賀立蘭、蔡子琳、阮氏玲指陳被告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及被告供稱自己指甲長,並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並手抓告訴人衣服等情相符。據此,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與被告發生上開肢體衝突後所造成。是告訴人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左眼上方額部,導致其跌倒,復因與被告相互拉扯時,遭被告抓扯衣服、褲管,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應屬有據而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有傷害犯行無誤等情;又被告遭告訴人打掉眼鏡後,即脫掉鞋子,並對告訴人說「要打架嗎」,此際被告處打架之狀態,而非出於防衛意思,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不能阻卻違法,是被告傷害犯行,應可認定,並審酌被告因停車、擋車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傷害對方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成解,暨被告自陳目前務農為生,已婚,家中有母親、3名兄長(未同住)、妻子及分別為6歲、8歲之未成年子女,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犯案手段,並斟酌檢察官求刑意旨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部分自白,告訴人李虎雄、證人賀立蘭、蔡子琳、阮氏玲相關證詞與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於案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資料,加以分析比對,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論處被告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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