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吳明昌
被 告 施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之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7元,即自民國106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1年,詎被告於10
6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積欠原告106年3月至
同年6月,共4個月計22,000元之租金,扣除被告支付之11
,000元之押金後,仍積欠11,000元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後,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1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6年度
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足認原告所述確實有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且原
告於起訴狀中援用民法第4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可認已有終止租
約之意思,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6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