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羅友君 債務人 劉義耀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劉義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羅友君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相對人即債權人羅友君於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渠等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等債權乃屬不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申報債權數額100萬元,並前經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其與相對人間98年12月1日簽立之借據影本以供佐證,相對人亦於101年8月23日庭呈同日簽立之本票正本供法院參酌後,經本院退還相對人收執(參照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更生事件卷宗第104頁、第186頁、第195頁),相對人並陳稱債務人尚積欠100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經異議人異議後,本院定期於民國101年12月6日通知債務人、相對人羅友君及異議人到院調查,本院行隔離訊問,經查:
㈠就債務人與相對人關係為何?雙方何時成立借貸關係?借
貸金額多少?交付借款之方式為何?相對人資金來源?債務人借款用途?債權證明文件為何?其間有無還款?相對人陳述略以:伊從事建築工地負責人,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伊為債務人之姊夫,於去年或前年借款100萬元予債務人,借款原因為清償債務,資金來源為伊銀行帳戶之存款,提領現金於自家交付給債務人,可提出帳戶提款明細予法院,但因從事建築有業務資金往來,無法明確分辨是何筆領款,實際上均是我太太即債務人之姊姊在處理,無約定利息,債務人未還款。債務人陳述則略以:相對人為其姊夫,90年間借款100萬元,相對人持現金至其家中交付,相對人自己作老闆,借款是為周轉所需,雙方簽有借據及本票,未有清償。綜合債務人及相對人之陳述,可查兩造就借款時間及交付地點陳述未有一致,而兩造均陳係因90及98年均有借貸關係之成立,因司法事務官之詢問未特定係何筆債權,致使債務人為不同之說明,惟查債務人提出之借據、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均填載借款時間為98年12月1日,堪認相對人及債務人同有共識,又借款之詳細除兩造外無有他人更為明瞭,應不待本院提示借款時間及為兩造特定為哪筆借款。
㈡嗣相對人於102年3月11日傳真補正說明書、綜合營造業登
記證書、借據、帳戶提領現金明細及第三人即債權人饒玉蘭筆述乙份供參,伊陳述自80年起即屢次借款予債務人,金額少則數萬元,多至數拾萬至百萬元,而債務人未盡償還之義務。而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及第三人筆述,指稱86年6月5日債務人償還予第三人之100萬元,係來自相對人提供債務人100萬元之借款;另提供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與郵局帳戶存簿,陳報伊於98年12月10日領款60萬元、98年12月9日領款327,246元、98年12月24日領款6萬元、98年12月30日領款3萬元借予債務人之資金提領記錄。而債務人則陳:借款100萬元為分4次交付,金額分別為6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前次開庭所稱90年之借款時間為其記錯,該次為其第一次向相對人借款之時間,其間陸續借款數次,均已清償完畢,僅餘98年所借之100萬元借款;而90年向相對人借款金額為30萬元,用以資金周轉,有本院102年3月12日電話紀錄單附卷足憑。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羅友君與債務人主張:其2人間有前開1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兩造所言若為屬實,而前陳述借款時間相異確係因債務人記錯,而有陳述錯誤之情形,何以包括90年之借款金額,雙方陳述亦非相同?而相對人與債務人就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若無匯款記錄或執行名義可供參酌,縱僅有提領現金明細俾供比對,苟兩造陳述顯然一致,仍屬可信,惟債務人與相對人之證言顯有出入,實際有無借款?借款金額究為多少?其間還款多少?均尚有可議之處,該等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認定相對人確有借款予債務人之事實。準此,相對人與債務人主張渠等間有借貸債權乙節,要非可採,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01年10月2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羅友君債權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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