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小字第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王偉齡
被 告 陳盛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 陳旺泉 返還
借款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3月3日
(詳本院卷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
起訴訟,惟被告係居住於「臺南市○市區○○里○○鄰○○街
○○○巷○號」,有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
屬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