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峯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峯豪(所涉教唆頂替、肇事逃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遭車輛監理單位吊銷上開執照,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108年7月24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 梁聰明 及 許健一 ,沿桃園市○○區○○路由草漯往新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其右側同向併行由告訴人 葉瑞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葉瑞珍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葉瑞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瑞珍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