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原告 李明玲

訴訟代理人 康乃云

被告 郭炳煥

訴訟代理人 郭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76.66平方公尺、代號乙部分面積133.5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80元,其中新臺幣4,6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39元、新臺幣8,6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民國102年起迄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69.89平方公尺,供其種植果樹植栽(下稱系爭果樹)。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果樹,並將占用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2年起迄至111年8月間共計9年8個月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實際之市場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鄰地租金若以269.89平方公尺面積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計算9年8個月租金為116,000元(計算式:1,000×12×9+1,000×8=116,000),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100,000元。另兩造曾於110年5月間在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若測量結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原告地政事務所測量費用2,000元,豈料測量後被告竟不給付該筆金額,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之測量費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同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69.89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告竊佔,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被告長久以來即使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被告也不清楚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若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願意原狀放棄歸還土地。現場占用範圍並不明確,地政機關至今並未測量兩造土地之界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笫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69.89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果樹為其所種植並不爭執,對於占用面積有爭執,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請兩造各自在系爭土地上實際指出現場果樹之測量位置,原告主張以果樹之最大外緣,被告則辯以果樹之根作為定點測量範圍及面積,依原告主張之位置所得測量結果:被告所種植之果樹占用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76.66平方公尺、代號乙部分面積133.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嘉竹地測字第1120002909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系爭果樹除根部深入系爭土地之土壤外,其樹木生長之枝葉所延伸遮覆於原告系爭土地上方之空間,確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以果樹之最大外緣測量占用面積,應屬有據。被告之系爭果樹占用系爭土地並未經原告之事先同意,並未舉證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76.66平方公尺、代號乙部分面積133.5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果樹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有據。原告雖請求102年1月至111年8月共計9年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既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回溯超過5年部分(106年9月13日以前)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申報地價為128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可參。系爭土地位處竹崎鄉山區,鄰柏油道路,無住宅,少有人車往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捷度、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等因素,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容屬過高,以系爭土地申辦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之果樹占用面積合計為210.22平方公尺(計算式:76.66+133.56),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應為6,683元【計算式:⑴106年:128×210.22×5%×110/365=405;⑵107至110年:128×210.22×5%×4年=5,382;⑶111年:128×210.22×5%×243/365=89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如土地測量結果相對人有越界情事,應給付聲請人2,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固請求被告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及測量費用,均自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爐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製作完成日期,且上開給付期限未臻明確,本院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較為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76.66平方公尺、代號乙部分面積133.56平方公尺之果樹除去,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83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核定為6,0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200元=6,08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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