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信瑜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信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所載之「像神」應更正為「象神」。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另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07號

  告訴人 吳國中 住詳卷

被   告 賴信瑜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瑜與吳國中前有細故,㈠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愛神像神廟」,徒手砸毀該處之鐵門及門外花架、花籃、燈籠、茶樹盆栽,致生損害於吳國中。㈡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復登入臉書網站,以暱稱「賴信瑜」刊登「垃圾」、「畜生」、「卡香蕉案」等文字,以此方式詆毀吳國中之名譽。

二、案經吳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信瑜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國中於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照片數張,(四)臉書翻拍照片1章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易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來惡害之告知,自難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㈠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在距離93公尺處之士林區小西街1之2號「士林夜市觀光發展協會」,以不詳方式毀損招牌、信箱及鐵門,然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尚無法辨識「士林夜市觀光發展協會」之招牌、信箱及鐵門遭毀損之跡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㈠為接續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蔡景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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