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65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告 吳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若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5月17日止尚欠本金145,370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員會函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454號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