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7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羅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按期繳付,遂於109年6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分180期,年利率1.22%,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16,496元,本案原告前置協商時信用卡債權為200,178元,每月可受償分配1,218元。然被告於前置協商期間僅還款5期,嗣原告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知,被告申請延缓繳款,惟被告於緩繳期間到期後仍未還款,故最大債權銀行於111年10月4日通知被告前置協商毀諾。截至111年11月9日止,尚積欠196,431元,及其中本金195,094元、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均未給付,幾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伊有心處理債務事宜,惟伊仍在監,目前狀態無法給出任何給付方法及款項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還款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目前狀態無法給出任何給付方法及款項云云,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