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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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895號

原告 田文賓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

上列原告田文賓因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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