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柏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10行末補充「吳柏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告訴人騎駛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2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三、核被告吳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000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02號被告吳柏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維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與廣西路151巷之交岔口時(於該交岔路口,廣西路劃設「慢」標字、廣西路151巷劃設「停」標字),本應注意依標線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標線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逢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西路151巷由南往北行經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撕裂傷、胸部及腹部挫傷、兩側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維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000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述。││├──┼──────────┼─────────────┤│3│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份。││├──┼──────────┼─────────────┤│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1.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及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損情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被告應注意依標線減速慢行│││報告表(一)、(二)│、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事實│││-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46張、本檢察官依職權││││承辦由被告提告告訴人││││過失傷害之另案(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8││││號)卷內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