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如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用以詐害他人財物,而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6月7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於同年月某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入資金使用。嗣該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以「 安妮 」之名義,在MSN網站即時通與甲○○聊天,表明從事援交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稱要確認是否為警察人員,要求甲○○持提款卡在提款機按職業代碼並將帳戶金額清空至乙○○上開帳戶中以避免遭盜用,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至址設臺南市○區○○路166之6號富邦銀行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19萬8,000元分8筆匯款至乙○○之上開帳戶。嗣甲○○察覺有異,報警將乙○○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機車置物箱被撬開,存摺、提款卡、記有密碼之記事本等物因而被偷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及富邦銀行櫃臺行員 李怡慧 證稱被告於95年6月
7日辦理開戶後,於同年月30日至富邦銀行辦理補發,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查獲等語。被告雖辯稱其帳戶存摺、提款卡、記有密碼之筆記本等物放於機車置物箱遭竊,並稱辦理富邦銀行之帳戶係為方便工程款之匯入,上開之物遭竊後並未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82、83頁)。然被告係年逾30歲之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僅為方便使用而將存摺、提款卡、記有密碼之記事本等物放於機車置物箱而未於離開機車時隨身攜帶,顯與常情相違,且上開物件均已失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作為不法使用,理應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惟被告均未為之,亦與常情有違。被告雖辯稱該段期間工作忙碌等語,然向金融機關掛失止付僅需撥打1通電話即可完成,被告卻均未為之,遲至95年
6月30日始前往富邦銀行辦理補發,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是、詐騙電話段話」通報單、富邦銀行匯款單8紙、富邦銀行95年7月31日北復銀港都發自第0000000000號函及乙○○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該成年人,以供詐騙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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