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