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告春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機潤公司)前曾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訂購格柵板等貨物,總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4,794元,並由被告丁○○出具1紙同面額之支票,連帶保證被告貨款之給付;後因被告機潤公司於93年11月15日支付150,000元之貸款,故被告丁○○乃再開立1紙面額為634,380元之支票,換回上開784,794元之支票。原告之後依被告之指示,將被告貨物送交至雲林縣麥寮鄉之穎萬重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穎萬公司)由穎萬公司收受。詎被告機潤公司於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竟無故拒付尾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潤公司及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34,389元,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機潤公司雖於93年2月27日,因接受穎萬公司訂貨之故,而轉向原告訂購格柵板,並由被告丁○○開立支票1紙作為付款之方法;惟嗣後因原告自行與穎萬公司簽訂格柵板之買賣契約,並排除被告機潤公司之參與,被告機潤公司乃以口頭解除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故被告機潤公司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況原告公司自始自終均未依約交付系爭格柵板予被告機潤公司,被告機潤公司亦從未指示原告應將所購買之格柵板送至穎萬公司由穎萬公司收受,是在原告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之情形下,被告機潤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另被告丁○○從未明示與被告機潤公司就上開貨款,負連帶保證之意,故原告請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上揭貨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機潤公司確實曾向原告購買價值為784,794元之格柵板;㈡原告所提出面額為784,794元及634,389元之支票均確為被告丁○○所開立;㈢原告並未將被告機潤公司所購買之貨物送至原告機潤公司處,而係送至第三人穎萬公司處,由穎萬公司收受;且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訂購單、支票影本2紙、原告交貨清單5份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是綜合兩造前揭主張中所述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
㈠被告機潤公司有無指示原告將原告與被告機潤公司買賣契
約之標的物送交穎萬公司收受?㈡被告丁○○與被告機潤公司就本件系爭貨款,有無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存在?㈢被告是否曾合法解除契約?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被告機潤公司有無指示原告將原告與被告機潤公司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送交穎萬公司收受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受被告機潤公司指示,將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中之貨物,送交至穎萬公司由穎萬公司收受,已提出給付,惟此業經被告機潤公司予以否認,是原告就此已依約為給付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雖原告提出之送貨單5份欲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亦載明客戶為被告機潤公司,然因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乃為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機潤公司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簽名註記之記錄;又原告亦自承該送貨單所送交之貨物,係送至第三人穎萬公司處,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上開送貨單作為被告機潤公司確有指示原告將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送至第三人穎萬公司之事實。
㈡況由被告機潤公司所提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由第三人
穎萬公司及 王慧萍 所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40頁)所載,第三人穎萬公司及王慧萍曾確因工作需求之故,向原告購買價值為784,389元之格柵板,原告亦曾開立統一發票予穎萬公司,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復對照上揭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上簽收人亦均為王慧萍之情綜合以觀,堪認第三人穎萬公司應亦有與原告簽訂格柵板之買賣契約,則原告送交格柵板予穎萬公司收受之舉,自難認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機潤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係受被告機潤公司指示為之,而應係基於原告與第三人穎萬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所致。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原告既未依其與被告機潤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物送予被告機潤公司,被告機潤公司復無法定或約定先為給付之義務存在,是被告機潤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之給付,自有理由。
(二)就被告丁○○與被告機潤公司就本件系爭貨款,有無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機潤公司就上開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由被告丁○○所開立之支票2紙為證,惟上述支票並無任何連帶保證之記載,可供作為認定被告丁○○確有連帶保證前揭被告機潤公司應支付原告貨款之意,被告丁○○就此亦加以否認,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酌之情形下,自難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上開貨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機潤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貨款合計634,3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因被告機潤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以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丁○○就上開貨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是本件原告之訴,應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爭點三即被告有無合法解除契約之部分,因與本院之上述心證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