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重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2051號、85年訴字第
998號、85年訴字第109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年6月及8月確定,嗣前開宣告之徒刑經本院定執行刑為
5年2月,並於8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惟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2年8月5日接續執行,至9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10日晚間6時10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自宅廁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及以玻璃瓶以火燒烤成煙,以口鼻吸食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警方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4樓查緝通緝犯,見甲○○在該處休息,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4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7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令入強治戒治,於89年12月8日強治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接續執行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重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2051號、85年訴字第998號、85年訴字第109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6月及8月確定,嗣前開宣告之徒刑經本院定執行刑為5年2月,並於87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被告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2年8月5日接續執行,至93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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