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運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被告錦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經營營造工程而其負責人乙○○則常參與公共工程之投票,原告公司則是經營地基土方之開挖、回填及載運,兩造因而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得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共同承攬高雄捷運CR4區段標聯合承攬工程(然由鹿島公司為訂約代表),其中之「LUR19明挖覆蓋隧道結構開挖、運棄工程」「LUR19明挖覆蓋段回填及夯實工程」2項工程,即極力向原告大肆鼓吹投標,並聲稱若照其意思標下後,將開挖、回填之砂土轉售他人,利潤優渥;原告負責人甲○○略知依工程契約,開挖、回填之砂土,是要依榮工公司及鹿島公司之指示送往指定之地點置存,不得轉賣。惟乙○○竟向原告佯稱伊與榮工公司及鹿島公司之內部人員熟識,信誓旦旦保證,伊可向「上級打點」,讓原告公司得標,甚且砂石絕對可以外運出售,原告將有優渥利潤可期,原告信以為真才以低價競標而得標。原告承攬上揭2件捷運工程後,乙○○即以要向「上級有力人士打點」為由,陸續要原告開出新台幣(下同)19,00多萬元支票,其中還包括乙○○所稱因退票等原因由其先代墊之利息,原告已陸續讓被告兌現給付9,759,424元(包括付息部分)。嗣因乙○○藉詞推拖,砂石遲遲無法外運出售,原告收支無法平衡,又乙○○94年間因「圍標事件」遭鈞院收押,原告對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保證已有質疑,才紛紛退票,票信不良;之後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再次出面保證將履行其承諾,且願意讓原告分期給付,兩造才成立債權協議之公證。然因被告仍未履行其「砂石可以外運出售」之保證承諾,且原告已虧損累累才無法依協議給付被告款項;被告竟以原告應給付工程價款聲請鈞院核發執行命令,查扣第三人鹿島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此求為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357號給付工程價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爭議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身是否合法成立,抑或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據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即94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2382號公證書(下稱公證書)及其所載債權是否合法成立,抑或前揭公證書及所載債權成立前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依公證書第5條記載:「請求人間就所請求之事項,互相意思一致,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其本人。爰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做成公證書」且公證書正本末頁亦有公證人 王振華 之署押,足認公證書所載之債權協議書及公證書均係兩造互相意思一致,即具有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下所作成,且公證書所附之債權協議書第1條約定:「...債務人即乙方(即原告)須支付甲方(即被告)新台幣9,882,000元,...乙方承諾自95年3月26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按月攤還完畢(未含利息,利息另給予)。
每月應攤還金額如左所示:①95年03月26日800,000元整及公證書第4條約定:「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乙方若未依約定期限給付金額,視為全部到期,應就所剩餘額之全部逕受強制執行」,而原告95年3月26日屆至時,並未依約給付被告800,000元,從而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即應依約給付被告9,882,000元,是以公證書及其所載之債權協議書成立前均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據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另原告自94年4月起,即陸續分期向被告即債權人借貸款項總計9,882,000元,並於上開借款期間內交付彰化銀行東湖分行及第一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以為日後還款之用,此有鈞院94年度促字第67588號支付命令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部分資金之往來明細足以為證。亦即兩造間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應依該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給付上開金額,然原告遲未給付,且表示希望能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前揭相關債務,從而兩造遂再作成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協議書,並經公證人王振華公證作成系爭執行名義,則該公證書及債權協議書之性質自屬和解契約。又該公證書及債權協議書,即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再予以探究之必要,故為節省訴訟經濟,如原告無法證明該公證書及債權協議書並未合法成立、或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據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者,原告自無提出全部資金明細之必要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4年4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共9,882,500元久未清償,被告聲請本院於94年間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9,882,000元及利息,兩造乃於94年12月26日訂立債權協議書,內載:原告即債務人須支付被告9,882,000元,及年息5%,並自95年3月26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按月攤還分7期,第1期應於95年
3月26日給付800,000元,如有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就餘額逕受強制執行等,並於同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 徐婉寧 聯合事務所公證,附帶可強制執行,詎原告第
1期800,000元即未履行清償,被告乃持公證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8357號強制執行等情,有支付命令、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彰銀東湖分行、一銀東湖簡易型銀行支票11張、原告法代簽發交付被告法代之本票3紙、公證書1份附卷可查。衡之常情,原告如無積欠被告債務,何以接獲支付命令即出面與被告協商分期清償,並願未按期履行即受強制執行之條件,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脅迫取得上述債權,固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可向「上級打點」,使原告得標高雄捷運部分工程,甚且砂石可外運,以及要向「上級有力人士打點」為由使原告陸續簽發支票共19,000,000多元,除部分兌現外,未付部分始成立債權協議公證等語,原告明知捷運開挖土方不得外運,竟仍違法簽發支票擬託被告向有力人士打點,此部分不僅為被告否認,退步言之:縱屬事實,此種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尤無可取,併予指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案之判決,因之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