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26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高東寶 址同上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考領各類駕駛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62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一照管理原則,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不便,歷年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酒駕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除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外,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實不得因違規駕駛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係以違規時駕駛資格之照類作為處罰立基,且吊扣駕駛執照裁處之依據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關於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刪除吊扣部分,因僅係為符合汽、機車各採一照管理制度,避免造成處罰機關執行實務上窒礙難行。故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資格,係基於其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非無照駕駛,抗告人裁罰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無不當之處,故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00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隊快官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8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是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僅能限制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用路權,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核無不合。抗告人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於不顧,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