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叁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叁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捌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4月18日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與甲○○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甲○○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1日,而於97年8月20日入監服刑中。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8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福客旅店506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8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3公克,驗後淨重0.162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4月18日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與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1日,而於97年8月20日入監服刑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97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案之乳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可查。又扣案之乳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均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89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3公克,驗後淨重0.1627公克)乙情,亦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3公克,驗後淨重0.1627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