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書除事實欄部分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撕下,換貼為自己之照片,:::」外,其餘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合議庭認定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所查獲之乙○○國民身分證上面並無照片,係警察貼上伊照片,伊並未變造身分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拾獲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之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第四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甲○○、 陳致雄 到院證述歷歷,復有貼上被告照片之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正本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擔心遭警察刑求而坦承犯行云云,惟被告迄於偵訊中仍供承:「(問:這身分證的相片是你貼你自己的照片?)是,我是要找工作用,::」等語,其在偵訊中供述,顯與警察刑求與否無涉,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二)另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查獲警員在伊面前貼上照片云云,惟經本院傳訊承辦警員甲○○、陳致雄到院供被告指認,被告當庭表示無法指認究係何人所為等語,且據上開證人甲○○、陳致雄到院否認黏貼被告照片之情,均經記明筆錄在卷足按(參本院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供述筆錄無足憑信,本院自得採酌為證,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前開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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