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計五百三十萬元,及各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無誤,惟係因其與 黃沛峰 合夥做生意,欲向訴外人 楊德雄 購買棄土場而簽發者,簽發後交給被黃沛峰交予訴外人楊德雄,後因使用執照未核發,被告有向楊德雄請求展延,但不知為何系爭支票在黃沛峰手上,亦不知黃沛峰會將票轉給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取得,黃沛峰與原告係串通好欺騙被告,故不願給付該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其與黃沛峰合夥做生意,欲向訴外人楊德雄購買棄土場而簽發者,簽發後交給被黃沛峰交予訴外人楊德雄,後因使用執照未核發,被告有向楊德雄請求展延,但不知為何系爭支票在黃沛峰手上,亦不知黃沛峰會將票轉給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取得,黃沛峰與原告係串通好欺騙被告云云,且提出其與黃沛峰合夥之經營契約書、約定書、合作契約等資料,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背書人黃沛峰間之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等資料,僅能證明其與訴外人黃沛峰間確有合夥事實,惟其與黃沛峰間因合夥所生之爭執,亦無法以之對抗原告。再者,被告對於其所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且係經黃沛峰與原告勾串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至被告提出之其他支付命令等證物,亦與本件票款無涉,是被告所為抗辯均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百三十萬元及自如主文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F0~T48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備註│││││││(新臺幣)│││├───┼─────┼──────┼───┼─────┼─────┼────┤│一│新竹市第三│九十年二月│乙○○│一百八十萬│九十年八││││信用合作社│二十八日││元│月十七日││││西門分社││││││││││││││├───┼─────┼──────┼───┼─────┼─────┼────┤││二│同右│九十年四月三│同右│二百萬元│九十年四月│││││十日│││三十日││││││││││├───┼─────┼──────┼───┼─────┼─────┼────┤││三│同右│九十年五月三│同右│一百五十萬│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元│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