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萬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處罰金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未依規定發給退休金,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萬豪公司所為,係違反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及萬豪公司不知體恤勞工之辛苦,發給資遣費及退休金以安頓其等生活,且受害之員工,多達百餘人,實無法原諒被告等行為,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乙○○部份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鍰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