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全公司)透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包含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安全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安全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先後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貸得二千六百萬元,其各次之借貸日期、金額、約定之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安全公司到期未為清償予原告,尚欠本金貳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雖辯稱於其擔任被告安全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辦理相關手續時,原告並未辦理對保手續,且被告安全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已同意要撤銷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其自無須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不否認其已在被告安全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於相關之借據及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原告公司有無對保手續並不影響保證效力之發生,且被告安全公司有無同意被告甲○○退出保證人地位,係渠等之問題,不得用以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責,是被告甲○○所辯云云,無法免除其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證據: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六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及一覽表一份、保證書一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安全公司、丁○○: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雖有在被告安全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安全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有同意要撤銷伊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且事實上原告公司並無對伊辦理對保手續,伊當時係看到借據上已有被告丁○○及訴外人 蔡秋金 之署名,才同意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今因蔡秋金事實上並無簽名作保,伊亦不需負保證人責任。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時,原一併訴請 林仲達 與蔡秋金應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訴訟中撤回對林仲達、蔡秋金之請求,因原告撤回當時該二人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再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安全公司、丁○○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故於共同被告之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被告安全公司、丁○○雖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其等之認諾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其等之認諾行為不生效力,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全公司透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邀其餘被告(包含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安全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六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嗣被告安全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先後共五次向原告借貸,共貸得二千六百萬元,其各次之借款金額、借款日期、約定之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安全公司到期未為清償予原告,尚欠本金貳仟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五紙、授信約定書六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及一覽表一份、保證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安全公司、丁○○所自承在卷。而被告甲○○亦自承有在上開借據及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且不否認被告安全公司迄今因未如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雖其辯稱:原告並未辦理對保手續,且被告安全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已同意要撤銷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且伊當時係因看到借據上已有被告丁○○及訴外人蔡秋金之署名,才同意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今因蔡秋金事實上並無簽名作保,伊亦不需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甲○○既已承諾擔任被告安全公司對原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自行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已如前述,則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人契約關係已然生效,原告之對保手續,僅是用來確認被告甲○○本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自不得以原告未為對保手續,而使原已生效之連帶保證關係失其效力。至於被告安全公司是否同意撤銷或免除被告甲○○之保證人地位及責任,對原告亦不生效力,不能據此用來對抗原告。此外,被告甲○○亦未能主張及舉證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關係,有自始無效或嗣後失效之原因,故被告甲○○辯稱其不用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尚難以成立。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