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甲
呂建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甲、呂建樟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商標圖樣」,應補充為「『雙豹頭』商標圖樣及字樣」,第9至10行之「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應補充為「詎其二人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第13行之「再由呂芳甲、呂建樟以500元、
900元之價格」,應補充為「再自103年間某日起,由其二人以每件500元或900元之價格」,最末行之「而悉上情」,應補充為「併同能達公司前揭自行購得之『雙豹牌手壓式封口機』進行鑑定,認係仿冒能達公司上述『雙豹頭』圖樣及字樣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芳甲、呂建樟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二人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二人對於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不僅損及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能達公司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獲利範圍、對告訴人能達公司造成之損失、暨犯罪後於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告訴人能達公司因蒐證舉報而向被告二人購入之「雙豹牌手壓式封口機」1件),均係被告二人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侵害商標之內容及權利人│備註│├──────────┼───────────┼──────┤│雙豹頭封口機(SP-200│能達公司所有之「雙豹頭│即104年度白││H)共壹佰玖拾玖件│」圖樣及字樣之商標│保字第19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7、││││9至11、15、││││17、21、27至││││28、31、33至││││34、36至37、││││40所示之物│├──────────┼───────────┼──────┤│雙豹頭封口機(SP-300│同上│即上開扣押物││H)共壹佰零玖件││品清單編號13││││至14、16、18││││至20、22至26││││、29至30、32││││、35、39至40││││所示之物│├──────────┼───────────┼──────┤│雙豹頭封口機(SP-400│同上│即上開扣押物││H)共拾貳件││品清單編號8││││、28、38、40││││所示之物│├──────────┼───────────┼──────┤│雙豹頭封口機(SP-500│同上│即上開扣押物││H)共肆件││品清單編號28││││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29號被告呂芳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煒勇 律師被告呂建樟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芳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賜昇有限公司(下稱賜昇公司)之負責人,其子呂建樟則在該公司負責維修、協助販售封口機等業務,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係能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能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塑膠袋、封口機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先由呂芳甲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以每臺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雙豹牌手壓式封口機」若干後,再由呂芳甲、呂建樟以500元、900元之價格,將販售前開仿冒「雙豹牌手壓式封口機」之訊息刊登於賜昇公司之網頁上,供不特定買家選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上開商品並出售與客戶。嗣經能達公司於104年6月1日向呂芳甲、呂建樟購得「雙豹牌手壓式封口機」1臺後,經鑑定確認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向警方檢舉,經警於
104年6月1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賜昇有限公司」搜索,並扣得200H手壓式封口機198臺、300H手壓式封口機109臺、400H手壓式封口機12臺、500H手壓式封口機4臺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能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芳甲、呂建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點扣押物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8張。
(三)賜昇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廣告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
1份。
(四)能達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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