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59號原告澤安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年29日勞訴字第0930045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收受被告93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0930086328號處分書,此有經原告公司承租新竹縣○○鄉○○村○○路○○○號之所有權人 張春華 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經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4年6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張春華是原告公司承租新竹縣○○鄉○○村○○路○○○號之所有權人,有時候他會幫我們代收郵件,原告公司也同意他代收郵件,嗣後他也有將所代收之被告93年7月7日上開處分書轉交原告公司。」等語,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7月10日起算,因原告設於新竹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迄至93年8月12日(星期4)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8月18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誤以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駁回結果並無不同。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六庭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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