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3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33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3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收受內政部93年5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366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鄰居治林企業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及 沈素玲 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亦經原告於本院94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不爭執,我確實有同意鄰居代收郵件」等語,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3年5月14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3年7月1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復經原告於本院94年5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我確實是在93年7月14日親自到院遞狀起訴」等語在卷為憑,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