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59號原告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以「LUGGAGELABE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及其組件、潛水用具、電腦軟體、電腦硬體、計算機、照相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日商.吉田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1日中台異字第9204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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