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26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
參加人顯祥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顯祥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0日以「動力環保活化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3047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8日以(92)智專3(3)05051字第00000000000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5月17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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