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5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戊○○輔佐人乙○○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而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亦即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聲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又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為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印尼籍女子,於民國(下同)88年3月30日與中華民國籍男子 劉取映 結婚,並於88年7月31日入境台灣,嗣經證實感染愛滋病毒,相對人遂於94年5月10日以台內警境孝蘭字第094012649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聲請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在臺灣地區居留證,且令聲請人於接獲原處分後10日內至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國事宜,即限
10日內出境。(此部分下稱限期出境之原處分)惟,聲請人係因合法婚姻入境臺灣,於89年8月曾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愛滋病,當時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聲請人居留臺灣期間,家中年邁婆婆為肢體障礙中度併有糖尿病及憂鬱症;夫婿為精神障礙重度且持有身障手冊,生活自理狀況時好時壞;另育有一名3歲兒子。家中經濟來源全仰賴聲請人打工賺取微薄收入支撐,聲請人對於家庭之重要性不言而喻。近日夫婿得知聲請人即遭遣返後精神狀況再度復發,已緊急送進療養院治療中,婆婆含淚自述如果劉家頓時失去聲請人此支柱,擬以喝藥自殺來面對。再,聲請人若依期離境或遭強制出境,則無法親自於行政法庭上為不服原處分提出申辯,無異剝奪聲請人蒞庭申辯之基本權利,為避免家庭悲劇發生及家人悲傷情緒需要心理治療等相關輔導,並保障聲請人自身權益,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94年5月23日12時前限期(聲請人誤為限制)出國處分部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未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然原處分在廢止聲請人在臺居留許可、註銷聲請人居留證同時(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停止執行),並要求聲請人於接到原處分後10日內至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國事宜,即限10日內出境,則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經過10日後有隨時遭執行強制出境之可能,若由本院逕予駁回,由聲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限期出境之原處分之執行,則時間緊迫,該限期出境之原處分將有執行完畢難以救濟之情形。因而本件聲請人雖未先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限期出境原處分之執行,即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仍應受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若依期限出境或遭強制出境,則無可能親自於行政法庭上為不服相對人之原處分提出申辯,致聲請人蒞庭申辯之基本權利遭受損害乙節,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請,亦得以書狀為之,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其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亦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同法第55條第1項),就如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案件,聲請人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且經本院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因而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並不受限期出境原處分執行之影響,聲請人主張到庭申辯之基本權利遭受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又即令執行限期出境之原處分,聲請人遭強制出境,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然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即俗稱之愛滋病)防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國(境)停留達3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3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前項檢查或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外交部或內政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是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居留外國人,法律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即使其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而得提出申覆,亦是以其出境後始得為之(同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由此可見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居留外國人執行限期令其出境處分,具有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蔓延以維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共利益,如予停止執行,自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應不予准許。原處分係因聲請人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經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94年4月22日衛授疾字第0940000284號函通知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條規定作成,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聲請人亦自承其確感染人類後天免疫缺乏病毒,因而據上所述,令限期出境之原處分之執行,有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蔓延之重大公共利益,如予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自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