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0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淑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查:被告曾淑玲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慈暉新村5巷40之1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2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2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與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於加工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9,000元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謂量刑過重之違法失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