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寬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褫奪公權2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因須常返澎湖祭拜公公,為節省機票錢,才將戶籍牽回澎湖,無妨害投票犯意;又原審量刑過重,亦未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吳宗寬明知與其有姻親關係之 陳昭回 為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之西嶼鄉二崁村村長候選人,其並未實際居住在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竟基於意圖使陳昭回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8日,將其戶籍自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二樓遷至澎湖縣西嶼鄉二崁村6鄰二崁12號。嗣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依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吳宗寬編入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92投票所(西嶼鄉二崁村)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村長選舉之投票權後,於99年6月12日選舉投票當日前往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舉人數之計算、得票率之基礎,以此方法使上開二崁村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戶籍資料及澎湖縣第19屆村長及鄉民代表選舉第92投票所(西嶼鄉二崁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警員查訪遷入戶籍人口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妨害投票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所為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性,犯後並無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但與候選人有一定親戚關係,應係基於家族親情關係而為之犯罪動機,又僅自己1人1票之犯罪情節不重,及其他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被告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純屬自我說詞;且被告所犯上揭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謂量刑過重之違法失當;又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仍認被告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宣告緩刑,核屬原審適法之裁量,被告又未敘明原判決有何裁量濫用情事,即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而得撤銷之情形。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