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湯偉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被告乙○
8號訴訟代理人 劉清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甲○○之信徒經桃園縣政府審核確定者有894人,稽(觀音鄉)石觀音甲○○管理委員會(下稱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2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第18條等規定內容,足徵信徒代表對甲○○財產法物之管理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依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觀之,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準此,本件確認信徒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甲○○之財產法物非屬信徒代表所有,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估計,且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復依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不足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