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續字第2號請求人乙○○相對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97年11月5日於本院97年重訴
255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請求人事後因發現占用相對人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與實際占用坪數差距甚多,故請求撤銷上開和解,重新複丈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有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請求人雖以前揭事由認定本件有和解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然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請求繼續審判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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