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二包白色粉末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驗前淨重○點七公克,因檢驗使用○點○二公克(即驗餘淨重為○點六八公克),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